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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屋买卖合同——“一房多卖”构成诈骗罪的认定标准

更新时间:2025-08-31 11:08:35   作者:网友投稿   来源:网友投稿点击:

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领域中,“一房多卖”无疑是较为高发的风险情形之一。特别是在二手房交易流程里,买方往往已依约支付定金、首期购房款,甚至是大部分购房款项,然而房屋却被过户至第三人名下,或是已完成交付。此时,买方若欲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,无论是索回已支付的购房款项,还是要求卖方履行房屋交付义务,都面临着重重困难。

在这般困境之下,买方通常会考虑以诈骗罪控告卖方,期望借助刑事定罪的威慑力,迫使卖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交房义务,或是返还已付的购房款项。那么,究竟何种情况下,卖方的行为会构成诈骗呢?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给出了可供借鉴的意见。

基本案情

2017年8月13日,被告人贾某获赠一套尚未交付使用的拆迁安置期房。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,贾某以售卖同一套期房为幌子,先后诱使侯某、吴某、李某、崔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,共骗取四人购房款达41万元之巨,并将这些款项用于个人投资与消费活动。

2021年3月31日,法院作出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贾某构成合同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;同时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、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、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、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。宣判之后,被告人贾某不服判决,提出上诉。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刑事判决,以合同诈骗罪改判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。

裁判理由

法院生效裁判认为,被告人贾某以19万元的价格将未交付使用的拆迁安置期房售予侯某,并实际获取房款10万元。在与侯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的过程中,贾某并未采用欺诈手段,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贾某在向侯某出售房屋时就已蓄意进行“一房多卖”,因此该起交易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。

在该拆迁安置期房已售予侯某之后,贾某却谎称自己仍拥有该套房屋,实施“一房多卖”的行为,分别与吴某、李某、崔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,骗取吴某等三人共计31万元。贾某通过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,其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。贾某骗取款项后的用途去向,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判定。

贾某与侯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,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“一房多卖”的诈骗犯罪行为,理应退赔侯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。在二审阶段,贾某通过将其交付的拆迁安置房交由被害人处置等方式,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,法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了综合考量。故而,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。

裁判要点

对于“一房多卖”型案件,应当综合事件起因、行为人履行能力、交易情况等情节,综合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非法占有目的。行为人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,仍与多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,骗取他人购房款的,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。对于第一次出售房屋行为,要结合其是否采用欺骗手段、是否提前预谋一房多卖、实际履行能力等,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。

律师说法

从上述参考性案例能够看出,在“一房多卖”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,只要卖方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,便可认定卖方具备非法占有目的。若骗取财物的价值达到犯罪数额标准,即构成合同诈骗罪。

在明确行为性质的基础上,卖方对所骗取财物的处分行为,无论是用于个人消费,还是进行投资活动,均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,其诈骗行为的性质依然成立。

该裁判要旨明晰了“一房多卖”情形下“非法占有目的”的认定标准,对于判定其他经济纠纷中行为人欺诈骗取财物行为的性质,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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